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1年第57号),涉及我镇4家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石排华群水产品店销售的泥鳅(淡水鱼)产品
东莞市石排华群水产品店销售的泥鳅(淡水鱼)产品(购进日期:2021-08-26),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我镇市场监管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期间未收到关于食用了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我局决定对该店给予: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321206B01号)。
该店自查分析未添加任何物质至该批次产品中,暂养水也未检出,该批次产品也是从合法渠道采购,也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泥鳅(淡水鱼)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应是其他原因导致。
二、东莞市石排柳扛水产店销售的泥鳅(淡水鱼)产品
东莞市石排柳扛水产店销售的泥鳅(淡水鱼)产品(购进日期:2021-08-26),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我镇市场监管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原因排查及整改,期间未收到关于食用了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且涉案产品货值低。同时虽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提供供应商资质证明材料和采购单,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情况;但当事人于2021年9月13日因经营检出国家禁用兽药成分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我局给予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我局决定对该店给予: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元(¥300);二、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处以人民币叁仟元(¥3000)的罚款。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叁佰元(¥3300)。《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21209B01号)。
该店自查分析未添加任何物质至该批次产品中,暂养水也未检出,泥鳅(淡水鱼)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应是养殖环节导致。
三、东莞市石排华仔水产品店销售的泥鳅(淡水鱼)产品
东莞市石排华仔水产品店销售的泥鳅(淡水鱼)产品(购进日期:2021-08-25),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我镇市场监管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期间未收到关于食用了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我局决定对该店给予: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1〕321202B01号)。
该店自查分析除了添加自来水外未添加任何物质至该批次产品中,该批次产品也是从合法渠道采购,也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泥鳅(淡水鱼)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应是供应和养殖环节导致。
四、东莞市石排满洪水产商店销售的泥鳅(淡水鱼)产品
东莞市石排满洪水产商店销售的泥鳅(淡水鱼)产品(购进日期:2021-08-22),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我镇市场监管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原因排查及整改,期间未收到关于食用了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且涉案产品货值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裁量,我局决定对该店给予: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元伍角(¥500.5);三、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处以人民币伍仟元(¥5000)的罚款。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伍佰元伍角(¥5500.5)。《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21206B01号)。
该店自查分析未添加任何物质至该批次产品中,暂养水也未检出恩诺沙星,泥鳅(淡水鱼)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应是养殖环节导致。